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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促使环保系统工作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,切实转变工作作风,提高行政效能,高质高效完成各项工作任务,避免和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和差错,结合我局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 第二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:环保系统全体干部、职工和工作人员。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原则 (一)实事求是,客观公正; (二)严肃执纪,违纪必究; (三)谁主管谁负责,谁违反追究谁; (四)教育与惩处相结合。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(一)警诫,包括批评教育,诫勉谈话、责令作出检讨、通报批评、取消评优资格; (二)组织处理,调离工作岗位,责令辞去职务,免职; (三)给予纪律处分; (四)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; (五)上述追究方式,可以合并使用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,应进行责任追究。 (一)环境评价、评估不符合法律、法规和国家产业技术政策,不符合评价、评估工作基本要求,环保审批率达不到100%要求的。 (二)环境执法过程中索取、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,监管不到位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,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或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的。 (三)排污费征收管理中违法违规征收,少收、减收、免收排污费,以权谋私的。 (四)环保行政(审批)许可受理服务不规范、不及时、不公示、不符合管理要求,发生服务对象投诉,发生责任过错的。 (五) 环境投诉、信访处理不及时、服务态度差、处理率和满意率达不到要求,群众重复投诉的。 (六)环境监测在常规监测、应急监测、执法监测、收费监测、质量监测中管理不规范,程序不科学,采样、检测数据不正确,提供数据延时,徇私情、弄虚作假,服务对象满意率达不到要求的。 (七)对没有落实岗位责任制、首问责任制、一次性告知制,违反服务承诺制、限时办结制、否定报备制等制度,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和产生严重后果的。 (八)在组织会议、举办活动、承办文电和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和错误,影响工作正常推进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、损害单位形象的。 (九)被服务对象和单位、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与个人的投诉、举报的,经调查核实为实事,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及危害的。 第六条 本制度由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室负责解释。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7年5月30日起施行。
长沙市环境保护局
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|